对《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请示》的复函

日期: 2005/10/28
对《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5]431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是否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请示》(建法函[2005]16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交通部、国家工商总局意见,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2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5年10月12日 

    相关律师

    • 宋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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