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擅改设计增面积,宋律师妥善协调减房款

日期: 2007/3/11

开发商擅改设计增面积,宋律师妥善协调减房款


     家住溧阳市的蒋敏华女士在2005年1月25日及11月14日,与溧阳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蒋女士向该置业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清泓路的5-6号商铺两间及住宅房两处房产,合计总价款150余万元。按国家建设部统一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住宅房做了约定,未按建设部格式合同的《商品房预订协议》对商铺房做了相关约定,包括商铺面积、单价及交付日。蒋女士按约先后向置业公司缴付了部分款项及各项规费。施工过程中,置业公司在未通知蒋女士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商铺房规划设计,将商铺前后墙各外移1.5M,封闭5-6号商铺前后通道,使得5-6号商铺与住宅楼山墙连为一体,商铺失去后窗(原设计有后窗),严重影响了5-6号商铺内的采光和通风,并使商铺实际面积大大超出合同约定面积达17平方米。而且,至2007年1月时止尚未能交付店铺房。同时,蒋女士的住宅房交付后,因置业公司未及时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等原因,导致蒋女士一直不能办理住宅房屋权属证书。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置业公司认为,关于商铺房的《商品房预订协议》其实不是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未成立,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店铺房不同与住宅,有无后窗不重要,蒋女士如不满意可以退房,且置业公司已通过媒体播放了交付店铺房的信息,是因为蒋女士本人不愿来取钥匙所致,责任不在开发商。蒋女士在房价明显上涨的情况下不同意退房,要求置业公司赔偿违约损失。 
     宋振江接受蒋女士的委托代理此案的协调及诉讼事务。在全面分析案情后,宋振江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商品房预订协议是否具有买卖合同性质。是否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中对5-6号商铺房做了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了商铺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商铺交付日等主要条款,据此可以认为蒋女士与置业公司签订的预订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置业关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而买卖关系不成立没有理由。置业公司负有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依约向蒋女士及时交付店铺房及协助蒋女士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置业公司的行为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蒋女士的合法权益。置业公司未按时交付店铺房即构成违约,其他店铺未有与住宅山墙联体情况,也都有后窗,5-6店铺房无后窗是由于置业公司中途擅自改变设计,将5-6号店铺后墙与住宅房山墙连为一体所致,责任在开发商。在蒋女士不愿退房的情况下置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具体案情,宋律师主张尽可能协调解决纷争,在征得委托人蒋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宋振江主动与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接触、协商,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案。几经磋商,最终达成协议,置业公司同意以降低房价十余万补偿蒋女士损失,并提供相关办理住宅房权属证的资料。近日双方已办理店铺交付手续。在宋振江的努力下,该起纠纷圆满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