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加工物惹争议,代收传真件显真相

日期: 2007/5/7

留置加工物惹争议,代收传真件显真相


     一份服装加工业务,二个朋友反目成仇,三个当事人被列为共同被告,这起由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宋振江律师代理原告常州春保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的加工合同纠纷案,日前以春保公司胜诉并全部执行到位而落下帷幕。 
     刘震华与春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总有着几年交情。2006年8月,刘震华前来春保公司商谈加工保暖内衣合作事宜,谈妥后刘某以常州星宇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春保公司签订了加工保暖内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单耗、加工费用及交期等事项。刘某提出要将合同带回其公司盖章后再送来,春保公司遂先将二份已签字的加工合同盖好章后交给刘某,让刘某公司盖章后再交一份给春保公司,刘某满口答应,此后刘某未将合同交来,春保公司也未加催要。同年9月份,春保公司先后几次向被告提供数吨彩棉面料及商标等辅料,刘某加工后交付了部分成衣后,以春保公司陈总以前曾经拖欠其股权分红未付为由向春保公司提出一并解决分红事宜,春保公司断然拒绝了刘某要求分红的要求,刘某于是不再交付其余大部分成衣, 拒交货物价值达数十万元。该保暖内衣是上海一家大型商场采购,交期紧迫,春保公司索要无果后即委托律师诉诸法院。 
     接受委托后宋律师经调查发现,刘某所谓的兴宇服饰公司未经注册并不存在,实际上是由邹某、刘某共同承包经营的星宇服装厂在从事加工业务,星宇服装厂以常州星宇服装公司的名义对外运作,春保公司遂将刘某、邹某及服装厂三被告依法列为共同被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交付委托加工物的责任。 
     对春保公司诉请交付的大部分成衣数量、单耗及单价等关键事项,三被告均不认可,只承认未交付少量成衣,但认为是春保公司未付加工费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  
     由于春保公司手中未持有委托加工的书面合同,被告又根本不承认双方有书面合同,本案的焦点集中在:春保公司究竟向刘某送交多少面料?单耗多少?加工费多少?服装厂承包人需要承担责任否?服装厂可否行使留置权?因没有合同使得看似有理的春保公司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 
     春保公司代理人宋振江律师庭前搜集了大量证据,逐一向法庭提交,包括:邹某与服装厂之间的承包协议,有刘某本人及服装厂员工签字的各种辅料的收货凭据,已完工的部分成衣的服装厂裁剪记录,刘某致春保公司陈总索要分红的短信,来往传真,等等。 
     针对三被告否认的收货数量问题,春保公司特提供了一份传真件,该传真件内容载明,春保公司业务员在发货前告知刘某委托某快运公司发货的数量,以及收件人签写的收件数量、时间和签字。经庭审确认,该收件人是邹某的岳父吴某某,邹某承认其岳父在服装厂帮忙,收件数量及签名也是其本人签写。 
     但被告辩称该传真件并非传真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春保公司提供的快件公司证明及电信记录戳穿了三被告的不实之辞,表明该物证确实是传真件,其签字代收行为即可代表服装厂的签收。 
     关于被告的留置权问题,宋振江律师认为,三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对支付加工费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由于三被告不承认加工合同导致双方对加工费的支付产生争议,难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春保公司只能在三被告交付成衣时支付,因被告拒不交付成衣,原告当然有权拒付加工费,三被告不得行使留置权。至于刘某所谓的股权分红一事与本案毫无关系,更不构成被告拒绝交付定作物的理由。 
     关于三被告主体问题,由于邹某、刘某二人共同承包经营常州市星宇服装厂,且在承包经营期限内违反公司法规定,冒用未依法登记的常州星宇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春保公司发生交易,常州星宇服装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刘延华及周国华,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所以,邹某、刘某、服装厂作为直接责任人而被列为共同被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大量证据面前,三被告最终承认了春保公司的诉请,在法庭宣判前接受了法院调解并全部交清了所有定作物。对春保公司来说,虽然官司赢了,货物也如数追回了,但历时数月的诉讼使大批保暖内衣影响了交期,错过了最佳销售季节,终究是件遗憾的事。

                       作者: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 宋振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