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约定责任比例不能对抗法定赔偿比例

日期: 2007/7/8

保险条款约定责任比例不能对抗法定赔偿比例


    【基本案情】王某某于2006年1月25日与中保公司签订保单一份,将其一辆宝马X5轿车向中保公司投保,投保险别分别是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约定三者险为20万元。2006年9月9日,王驾驶宝马X5与在路边玩耍的7岁孩童相撞,当场致孩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孩童各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在交警主持的事故赔偿调解中作出让步,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2万余元,嗣后王某某据此向中保公司索赔,要求赔偿保险金20万元。中保公司表示只能按照王某某依法应赔部分的50%理赔原则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后,王某某委托宋振江律师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经过开庭审理,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现已履行完毕。 
    【中保公司拒赔理由】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公安交警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承担同等责任,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以此计算,赔偿金额大约10万余元。 
    【原告代理人宋振江律师观点】原告王某某依法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如何理解同等责任比例下的赔偿责任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在确定保险人需要赔偿原告多少保险金之前,首先要确定原告王某某依照法律规定究竟应赔偿第三者多少损失?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赔付给第三者的32万元款项,其计算依据均按照江苏省地区的赔偿范围、标准核定,原告出于人道及死者家属闹事等原因而高于标准赔偿,此高出部分系王某某自愿意思表示,不属保险公司担责范围,原告王某某也未要求保险公司担责,原告只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赔付死者的费用。 
    由于原告与第三者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且机动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车方责任,据此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王某某在同等责任时实际上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通常所理解的百分之五十。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江苏省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 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据此,公安交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同一个概念,也即事故责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同等责任比例就是民事赔偿的50%的分担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依法需要赔偿第三者损失合计为290000元。此属于王某某的合法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三者总损失的70%进行理赔, 
因三者险为20万元,故超过20万元部分不在被告理赔范围,而20万元以内部分则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付范围。。 
    本案中,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即原告具有效驾驶证,投保车辆经年审合格,事故系保险责任范围,在约定的20万元的三者险范围内,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下,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合法损失的7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支持了宋律师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