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帅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日期: 2005/10/26
杭州帅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杭州帅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梅。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第三人浙江中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号(上城科技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陈震民,总经理。
原告杭州帅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简称帅马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3日做出的第6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58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中源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中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58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源公司就帅马公司所拥有的02231229.3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583号决定中认定:一、关于新颖性。根据开口导条槽或闭口导条槽的并列关系,权利要求1包含了两种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第一种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开口导条槽(7)内侧对称开有多对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磁钢(2)位于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的底部(10)。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第二种方案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转子冲片(6)的圆周面上冲有多个闭口导条槽(7),导条(8)镶嵌在闭口导条槽(7)内;闭口导条槽(7)内侧对称开有多对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磁钢(2)位于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的底部(10)。综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而且这些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新颖性规定。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冲片,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存在的区别为:开口导条槽与闭口导条槽;2对与多对;空气隔磁磁钢槽与永磁体槽。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5公开的方案存在区别特征,而且这些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不能破坏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新颖性规定。

二、关于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开口导条槽内侧对称开有2对U字形永磁体槽,永磁体位于永磁体槽内。首先2对就是多对的一种,属于下位概念。另外从结构来看,上述区别特征就是在磁钢槽的U字形两臂上是否放置磁钢,如果不放置磁钢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隔磁磁钢槽,因而仅在U字形隔磁磁钢槽底部才有磁钢,如果放置磁钢就是对比文件1中三部分磁钢位于磁钢槽内,从功能上来说都是力求有效隔磁,效果上采用空气隔磁相对于对比文件1采用磁钢隔磁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权利要求1的第一种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从对比文件1可知转子冲片的圆周上冲有多个开口导条槽,导条镶嵌在其内,开口导条槽内侧对称开有2对U字形永磁体槽,永磁体位于永磁体槽凇J紫仁潜湛诘继醪塾肟诘继醪鄣那穑颖咀ɡ得魇榈募窃亟岷舷钟屑际蹩芍馐橇街挚杉虻サ刃У募际醮胧痪哂惺抵市蕴氐愫徒剑黄浯?对就是多对的一种,属于下位概念;从结构上看上述区别特征剩下的就是在磁钢槽的U字形两臂上是否放置磁钢,如果不放置磁钢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隔磁磁钢槽,因而仅在U字形隔磁磁钢槽底部才有磁钢,如果放置磁钢就是对比文件1中三部分磁钢位于磁钢槽内,从功能上来说都是力求有效隔磁,效果上采用空气隔磁相对于对比文件1采用磁钢隔磁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权利要求1的这种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包含的两种技术方案都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在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中已经进行了分析,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结构位置关系和隔磁的结构功能来看对比文件1和权利要求3对磁桥的定义都是相同的,另外导条(8)采用铜或铝制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采用2对磁槽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道偶数对磁槽安装磁钢必须相对面极性相同才能工作,另外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采用4对或6对或8对或10对磁槽是很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各种技术方案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一种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冲片,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为:开口导条槽与闭口导条槽;2对与多对;空气隔磁磁钢槽与永磁体槽。首先,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结合现有技术可知开口导条槽与闭口导条槽是两种可简单等效的技术措施,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次2对就是多对的一种,属于下位概念;从结构上看上述区别特征剩下的就是在磁钢槽的U字形两臂上是否放置磁钢,如果不放置磁钢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隔磁磁钢槽,因而仅在U字形隔磁磁钢槽底部才有磁钢,如果放置磁钢就是对比文件1中三部分磁钢位于磁钢槽内,从功能上来说都是力求有效隔磁,效果上采用空气隔磁相比对比文件1采用磁钢隔磁并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以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中采用2对磁槽的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道偶数对磁槽安装磁钢必须相对面极性相同才能工作,另外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采用4对或6对或8对或10对磁槽是很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58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帅马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又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二者矛盾。被告认定对比文件1中解决漏磁(隔磁)的技术方案是磁钢隔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解决漏磁(隔磁)的技术方案是隔磁磁桥+空气隔磁槽。将二者比较,解决漏磁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既然被告认定本专利是与对比文件1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没有实质特点和进步,应该通过证据来证明,而不是凭空否定,更不应该以功能相同就没有实质特点和进步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被告认定闭口导条槽等效于开口导条槽毫无依据。被告否定权利要求2~7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毫无依据。二、被告做出的第62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227号决定)对公知常识认定为具有创造性,但对本专利明显具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却以功能力求相同、技术等效之词加以否定,被告在其两份决定中采用双重判断标准明显不公正。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6583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其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之外,进一步辩称:关于开口和闭口导条槽的问题,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开口或闭口导条槽的有益效果,仅作为一个名词出现,而且采用何种导条槽都没有导致所要保护产品的其它部件的改变,仅仅是导条槽的开闭而已。实际上对比文件1的图6-4 a中也示出了一种闭口的导条槽。综上所述,第658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6583号决定。

第三人中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6583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02231229.3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名称为“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及转子冲片”,申请日为2002年5月3日,专利权人为帅马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有2项独立权利要求和4项从属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它包括鼠笼(1)、磁钢(2)、铁芯(3)和轴(4),其特征是:铁芯(3)由多片转子冲片(6)叠加而成,转子冲片(6)的圆周面上冲有多个开口导条槽或闭口导条槽(7),导条(8)镶嵌在开口导条槽或闭口导条槽(7)内,开口导条槽或闭口导条槽(7)内侧对称开有多对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磁钢(2)位于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的底部(10),转子冲片(6)的中心开有轴孔,铁芯(3)套在轴(4)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其特征是: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由空气隔磁槽(9)和磁钢安装槽(10)连通构成,其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的底槽(10)为磁钢安装槽,两侧为空气隔磁槽(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其特征是:空气隔磁槽(9)两端与开口导条槽或闭口导条槽(7)相对的空隙为磁桥(5),导条(8)采用铜或铝制作。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其特征是:转子冲片(6)中的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为2对或4对或6对或8对或10对且相对面极性相同。

5、一种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冲片,其特征是:转子冲片(6)的圆周面上冲有多个开口导条槽或闭口导条槽(7),开口导条槽或闭口导条槽(7)内侧对称开有多对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转子冲片(6)的中心开有轴孔。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冲片,其特征是:转子冲片(6)中的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9,10)为2对或4对或6对或8对或10对且相对面极性相同。”

针对本专利,中源公司于2003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其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的《现代永磁电机理论与设计》第4、5、162~169页,前言首页和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页。对比文件1记载: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铁芯可以做成实心的,也可以用叠片叠压而成;按照永磁体在转子上位置的不同,永磁同步电动机的转子磁路结构一般可分为三种:表面式、内置式和爪极式;永磁同步电动机结构包括启动笼、永磁体、转子铁芯和转轴;转子磁路结构圆周上冲有多个开口导条槽,导条镶嵌在其内,图6-6c中开口导条槽内侧对称开有2对U字形永磁体槽,永磁体位于永磁体槽内,转子冲片的中心开有轴孔,内套入有转轴。永磁同步电动机可通过空气隔磁槽、隔磁磁桥来隔磁。由图6-4a可看出,其中的导条槽是闭口导条槽。

2004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658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第6227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6583号决定、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起动永磁同步电动机转子,对比文件1涉及永磁同步电动机,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导条镶嵌在开口导条槽或闭口导条槽内,而对比文件1中导条镶嵌在开口导条槽内;权利要求1中开口导条槽内侧对称开有多对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磁钢位于U字形空气隔磁磁钢槽的底部,而对比文件1中开口导条槽内侧对称开有2对U字形永磁体槽,永磁体位于永磁体槽内。由于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权利要求1中导条镶嵌在开口导条槽内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关于闭口导条槽,原告认为闭口导条槽是封闭的,而开口导条槽上的口是开放的,其不适用于对周围环境和介质要求较高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图6-4a揭示了转子导条4设置于闭口导条槽中,因此可以确认闭口导条槽是现有技术,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电机的工作情况选用现有技术中的开口导条槽或者闭口导条槽属于常规选择,均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对比文件1中的U字形永磁体槽内设在U字形臂上的永磁体能够改善磁路,其实质上所起的作用也是隔磁。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可通过空气隔磁槽隔磁的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技术启示下,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的U字形永磁体槽的两臂上的永磁体去掉从而利用U字形永磁体槽的两臂实现空气隔磁。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第6583号决定中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此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后又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二者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并不必然导致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认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6也没有创造性,因此,本院对被告做出的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的评价不持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第6227号决定和第6583号决定采用了双重标准,导致第6583号决定错误,本院认为,第6227号决定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以其他决定的结论对第6583号决定进行评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6583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5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杭州帅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佟 姝